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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01-23

开设赌场罪

发布者:吴寅寅|时间:2018年01月23日|986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书

(2017)皖0207刑初279号

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孙XX,男,1969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,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,于2017年8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。

指定辩护人吴寅寅,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胡XX,绰号小石子,男,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,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,于2017年8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,同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,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
指定辩护人XX,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[2017]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、胡XX犯开设赌场罪,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。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7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新龙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孙X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寅寅,被告人胡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,被告人孙XX、胡XX与陈某2(在逃)经过商定合伙开设赌场,由胡XX找开设赌场的地点。当月30日下午,三人来到胡XX选好的地点芜湖市清水街道XX一民房,当晚便将赌场开设起来。

自201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,该赌场每晚7时左右至11时左右,采用庄家“坐庄”,其他参赌人员猜“四字宝”数字押宝赌输赢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赌博。在开设赌场活动过程中,被告人孙XX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,被告人胡XX自己驾车并雇佣他人驾车接送参赌人员,提供对讲机为赌场服务等,在逃人员陈某2邀集赌客来赌场参赌,与孙XX雇佣他人在赌场沿途附近站岗放哨和在赌场内维持秩序等。在此期间,赌场抽头日均五千余元,共计抽头两万余元,所得抽头收益除去开支后由三人均分。

2017年8月3日晚21时30分许,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组织警力对该赌场进行清查,现场抓获参赌等违法人员35名,查获赌资195847元,现场扣押运送赌客车辆两部以及赌具、筹码、对讲机等物品若干。

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孙XX、胡X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,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因被告人孙XX系坦白、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,被告人胡XX系自首,建议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、三款的规定对其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,未作辩解。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,就量刑方面认为,被告人孙XX系初犯,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有强烈的悔罪表现,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,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一时糊涂,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,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,未作辩解。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,就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胡XX案发后主动投案,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又是初犯,认罪态度较好,建议法庭考虑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,对其从轻处罚。

经审理查明:201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,被告人孙XX、胡XX与陈某2(在逃)经过商定合伙开设赌场,由胡XX找开设赌场的地点。当月30日下午,三人来到胡XX选好的地点芜湖市清水街道XX一民房,当晚便将赌场开设起来。

自201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,该赌场每晚7时许至11时许,采用庄家“坐庄”,其他参赌人员猜“四字宝”数字押宝赌输赢的方式供参赌人员赌博。在开设赌场活动过程中,被告人孙XX与陈某2负责赌场内部事务,包括邀集赌客前来赌场参赌,安排人员在场内维持秩序及在赌场沿途附近站岗放哨等,其中,被告人孙XX还负责赌场内筹码兑换现金、与庄家结算抽头赌资等事务;被告人胡XX负责赌场外围事务,包括雇佣王某(皖B×××××车主)在南翔万商农业银行处与赌场之间接送赌客,自己驾车(皖B×××××)参与接送参赌人员,并提供对讲机为赌场服务等。在此期间,赌场抽头日均五千余元,共计抽头两万余元,所得抽头收益除去开支后由三人均分。

2017年8月3日晚21时30分许,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组织警力对该赌场进行清查,现场抓获涉赌违法人员35人,从被告人孙XX处查获违法所得1200元,现场查获赌资192047元(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),扣押运送赌客车辆两部(皖B×××××、皖B×××××,均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车主)以及赌具、筹码、对讲机等物品若干(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)。

被告人孙XX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,被告人胡XX于2017年8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,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。

在案件审理中,被告人胡XX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孙XX、胡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,并有从赌场查获的小木棒筹码、PVC管、围棋子、对讲机等赌具、受案登记表、户籍信息、在逃人员登记表、到案经过、抓获经过、行政处罚决定书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、证人陈某3、葛某、蒋某、王某、陈某1、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其相关辨认笔录、搜查笔录、赌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、被告人孙XX、胡XX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:被告人孙XX、胡X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,聚众赌博,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;被告人胡X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,系自首,依法分别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孙XX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,酌定予以从重处罚。被告人胡XX已退出赃款,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孙XX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6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

二、被告人胡XX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宣告缓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5000元。

(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

三、违法所得11200元予以追缴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刘 芳

人民陪审员 唐 荣

人民陪审员 张天明

 

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

法官 助理 徐众群

书 记 员 黄婷婷

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。

开设赌场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有悔罪表现;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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